在我国当代,具有法律依据的“出版”定义是( )。
“出版”的定义;
出版,是编辑、复制作品并向公众发行的活动。这个定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学者经过多年的探讨、商榷才共同确认的。它符合出版工作的实际,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
我国很早就有出版活动,但是在我国古代,人们没有使用“出版”这个词,而把出版活动称为“梓行”、“雕印”、“版印”等。这些用语的含义,一般只反映了印刷,有时候也兼及发行,但有关编辑的内容,往往不在其中。
最早在我国使用“出版”这个词的是清朝末年的思想家黄遵宪。1879年,他在同日本学者的笔谈中使用了“出版”这个词。在19世纪90年代出版的《日本国志》上,他又写道:“明治五年(1872年),仿西法设出版条例,着书者给以版权,许之专卖,于是士夫多以着书谋利益者。”[王益.“出版”再探源.出版发行研究,1999(6)]
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大清印刷物专律》,指出:“所谓记载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闻丛录等,依本律名目谓之记载物体。”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上使用“出版”这一专业用语,但却把出版物称为“记载物件”。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出版法》,则比较明确地指出:“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或化学之方法所印刷,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但是,其中却没有对“出版”下明确的定义。给“出版”作出明确定义的工作,如上所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完成的。
在西方,法语和英语中分别在1330年和1450年就有了表示“出版”的词语,它们来源于拉丁语publicare(本义是“公于众”)。现代西方的一些权威性工具书对“出版”也下过定义,如《牛津英语大词典》(1989年版)的定义为“发行或向公众提供用抄写、印刷或其他方法复制的书籍、地图、版画、照片、歌篇或其他作品”。许多工具书都把“对书面作品的选择、制作与发行”作为“出版”概念的基本内涵。
我国和西方国家关于出版的定义,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差别仅仅是西方着重于“公于众”,我国则强调编辑、复制、发行三个要素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西方的出版定义有讲明编辑的,也有把编辑包含在选择或制作中的,我国的“出版”定义中则明确包括“编辑”。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习惯说法有时与科学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图书出版社里都有一个承担复制前的一些技术编辑工作并负责联系复制单位和监督复制质量的业务部门,人们一般习惯地称之为“出版科”(或“出版部”、“出版组”等)。用出版概念的定义来衡量,这种习称显然不够准确,但既然已经相沿成俗,也就不妨保留(本书中在一定场合也保留使用“出版科”这个习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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